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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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 李淑黛 (原名 李美卿 ,下逕稱其名)結婚後即無正常工作收入,且酗酒成性,會對李淑黛施加肢體暴力,故李淑黛於民國79年11月10日與相對人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均由母親李淑黛獨力撫養長大成人,相對人從未關心、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租屋度日,工作之收入亦不高,母親李淑黛過世後亦無遺產財產,且積欠大筆債務,故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母親李淑黛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母親李淑黛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屬情節重大等情,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分別定期於113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2日進行調查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僅書狀表示因工作忙碌希望請假,人證物證亦需時間蒐集云云,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