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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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濬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濬前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竊錄性影像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字卷第48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至9頁、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2至34頁、偵彌卷第7至8頁),應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電磁紀錄附著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準此,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針孔攝影機1組無2realmex7Pro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筆記型電腦(含電磁紀錄)1台型號:GL704G4記憶卡(含電磁紀錄)1張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