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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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41巷內」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福財年屆花甲,其與被害人 胡添福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輛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51號被告郭福財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41巷內,見胡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胡添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添福之指述、證人 許家豪 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添福,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