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春宇有限公司(前名稱:展裕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淵 相對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2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78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21,919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59元(計算式:32,878元-21,919元=10,9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