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原名莊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自行車停放區,見姚○淮(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竊得之物品察覺告訴人係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取腳踏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自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