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圳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44號被告游文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開啟 陳易聖 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文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易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