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97號聲請人 黃麗蘭 相對人 游阿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游阿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游阿香(下逕稱姓名)為聲請人黃麗蘭之母,兩造自游阿香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即未再見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間聽聞游阿香已因車禍於同年月24日身亡,且此後亦未再聽聞游阿香相關消息,是認游阿香應已死亡,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游阿香死亡,並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准以112年度亡字第9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北東和禪寺(下稱東和禪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9頁),惟觀諸上開證明書,載以:故游阿香於75年5月1日將骨灰罈進放於東和禪寺,直至78年、79年間,自東和禪寺遷出進塔於臺北木柵富德塔1樓25排18號第5層等內容,復經東和禪寺函覆本院確認該情,堪認游阿香於75年間業已死亡,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從而,游阿香既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公示催告係准許宣告死亡程序前之法定程序之一,且死亡宣告對失蹤人權利義務影響甚鉅,並涉及公益,非謂一經公示催告或公示催告期滿而無人陳報相對人生存者,本院即不得斟酌其他具體事由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