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原告 李采柔 被告 高玉枝
現居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 王世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金訴第178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高玉枝、王世勛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李采柔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為李慶涵、 胡顥嚴莊翊楨施絖傑陳皇霖 等人為被告,並未起訴高玉枝、王世勛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高玉枝、王世勛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高玉枝、王世勛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高玉枝、王世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李慶涵、胡顥嚴、莊翊楨、施絖傑、陳皇霖、 匡翊新 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待前開被告部分另為刑事判決後,再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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