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銘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1年度執字第1341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銘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定應執行刑,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莊銘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4日│101年5月4日│101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492號│速偵字第2472號│偵字第155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1671號│1902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1671號│1902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17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088號(│執更字第4088號(│執字第13413號│││號1至2已定應執│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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