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英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中興書記官黃麗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鍾英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英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9日晚上10時3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朝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口時,因違反號誌指示左轉朝文心南七路行駛,適因 鮑奕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往三民西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使鮑奕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肩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雙手及左膝擦傷、左手擦傷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 鍾英傑 竟未對鮑奕宏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俊良 亦在該路口,處理另件車禍事故之際,察覺上情並在臺中市○○○○路、豐偉路口即距離案發現場約3百公尺處予以攔獲。嗣由同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對鍾英杰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被告鍾英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被告願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前向臺中市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捐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已履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黃麗靜
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