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朝安係高雄市○○區○○街○○號「亞洲渡假村」社區住戶, 陳鏋津 則為該社區管理員。王朝安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因 天雨 騎乘機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放,遭陳鏋津以其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停車規定為由,前往勸導,詎王朝安不服勸阻,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6時43分許,徒手推打陳鏋津之前胸部位,致陳鏋津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鏋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我主張不能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憑信性及關連性等情,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因為外面下大雨才騎機車下去停車場,屬緊急避難而未違反住戶規約。我否認推打告訴人的胸口造成鈍挫傷,告訴人比我年輕,身材又比我高大,我不可能造成他受傷。案發前一天我發現告訴人滿臉是傷,他說是喝醉酒騎腳踏車跌倒受傷,所以我合理懷疑他胸部鈍挫傷也是他前一天所受的傷,與我無關。當時我始終跟他保持一步的距離,我的手只有在他的腰部,被他的傘擋著,根本沒有碰到胸口,而且我的手從頭到尾都是彎的,以這樣的距離、速度與力道,不可能會造成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社區住戶,告訴人陳鏋津為該社區管理員。被告
於前揭時間,因天雨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停放,而遭告訴人以其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停車規定為由,前往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鏋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鏋津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我看見王朝安騎機車
到地下室停車,因為管委會規定機車不能停到地下室,於是我就去制止他,他不但不聽制止,還出言罵我並打我,我被他打沒有還手。王朝安先用手推我,再用拳頭打我左胸一下,造成我胸部鈍挫傷等語(見警卷第3-4頁)。其於偵查中仍指稱:當時王朝安把機車騎到地下室,我下去請他把機車騎上來,他就推我,並打我左胸一拳,我沒有還手,後來有去榮總驗傷,地下室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推打我胸口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
我是社區的管理員,因為我們社區規定機車不能騎到地下室,王朝安把機車騎下去,我就下去規勸他,但他不聽,他說「下雨天,不要啦」、「我是這邊的住戶,我為什麼不能停下來」,我說「管委會有管委會的規章,規定就是這樣」,他就用力推我胸口,又打我一拳,造成我胸口鈍挫傷,就是紅紅癢癢及輕微瘀青。他推我的動作有被地下室監視錄影器錄到,打我一拳的部分,因為我已經被他推到鏡頭範圍以外,所以沒有錄到,但我有驗傷單,我先去榮總驗傷,然後去派出所報案。王朝安推打我之前,我身上都沒有傷,王朝安說我跟他講在案發前一天,我騎腳踏車跌倒受傷云云,沒有這件事。我與王朝安間沒有什麼仇恨或不愉快,我只是基於職責去規勸他不要騎機車下去地下室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沒碰他的機車,更沒有自己加工造成傷害去驗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下稱易字】」第75-77、79-
80、87頁)。證人陳鏋津於被告詰問時復證稱:「(被告問:你身高比我高20公分,年齡比我年輕20歲,體重比我重20公斤,我今天是快70歲的人,我有沒有這個可能、這個力量能夠傷害到你,這個是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大家都可以看到,我有力量傷到你嗎?)證人答:我是值勤的管理員,你是住戶,我不能對你動粗,你一看到我,因為管理員是打不還手,你就變本加厲就那個了,我很無奈,我們管理員被人家看不起就是這樣,就像你這樣看不起人,我不能對你怎麼樣,你就開始變本加厲了,剛剛都已經有影片為證了,你不要說你沒有。我不是怕你,我是盡忠職守,我打不還手、罵不還口。」、「(被告問:今天以你的身高、以你的年齡、以我們之間站的距離、以我的年齡、以我的力量,我能夠把你傷成這樣子嗎?)證人答:就是這樣啊。」、「(被告問:我只是用手擋你,我不是推你,我只是擋?)證人答:打我。」、「(被告問:你也不是麵糊、也不是紙紮的,我用手擋到你,就能把你造成這種傷害嗎、有可能嗎?)證人答:(點頭)事實。」、「(被告問:在座的人也都不是小孩子,你那個傷,在這個鏡頭裡面,這個動作能夠製造成你這種傷害嗎?)證人答:你把我推到鏡頭外,你就有那個,而且那是挫傷,你不是醫生,你不能替醫生那個,你不能假設,事實就是事實。」、「(被告問:你說我把你推到鏡頭以外,用拳頭打你,請你指證,你有什麼證據說在鏡頭沒看到的時候,我把你打傷了,你有什麼證據,請你指證出來?)證人答:有驗傷單。」、「(被告問:驗傷單,你能證明是我打的嗎?)證人答:就那件事啊,而且隔差不多一個小時。」、「(被告問:那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有跟別人發生衝突?)證人答:你有那種意圖,你看你把我推到鏡頭外面,當然是鏡頭外面就照不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86頁)。經核證人陳鏋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始終如一,堅指被告推打其胸口成傷,前後並無不符。
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上述社區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光碟
(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_064200.irf」),勘驗結果略以:「⒈影像時間:101年5月4日6時42分至6時44分。⒉監視錄影之畫面及時間連續未中斷,並無遭變造之跡象。⒊編號CHO3監視錄影鏡頭攝錄之影像內容:①(06:42:12-06:42:20)陳鏋津撐傘由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小跑步進入停車場。②(06:43:36-06:43:52)陳鏋津右手持傘,自該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緩步走出。⒋編號CHl5監視錄影鏡頭攝錄之影像內容:①(06:42:00-06:42:29)王朝安在地下室停車場某部電梯右側,狀似彎腰整理物品。②(06:42:29-06:42:31)陳鏋津持傘,自該部電梯左側出現,並走向電梯右側。③(06:42:48-06:43:05)王朝安與陳鏋津在該部電梯前方,狀似發生口角爭執。④(06:43:06-06:43:07)王朝安上前以右手推陳鏋津前胸,並將其推出監視錄影範圍外。⑤(06:43:
12)陳鏋津走回該部電梯前方。⑥(06:43:13)王朝安走回該部電梯前方。⑦(06:43:16-06:43:24)王朝安與陳鏋津在該部電梯前方,狀似又起口角爭執。⑧(06:43:25-06:43:33)陳鏋津步行離開監視錄影範圍,王朝安搭乘電梯離去」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6-31頁)。
㈣本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復於審理中當庭重為勘驗上述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仍為:「⒈監視錄影畫面及時間連續未中斷,並無遭變造之跡象。⒉編號CHO3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①
06:42:12~06:42:20:陳鏋津撐傘由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小跑步進入停車場。②06:43:36-06:43:52:陳鏋津右手持傘,從地下室停車場車道緩步走出。⒊編號CHl5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①06:42:00-06:42:29:王朝安在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口之右側(鏡頭正對電梯口)彎腰整理雨衣等物。②06:42:
29-06:42:31:陳鏋津持傘,自電梯口左側出現,走向電梯右側,靠近王朝安之機車。③06:42:48-06:43:05:王朝安與陳鏋津在電梯口面對面交談,表情及嘴型顯示言語爭執。④06:43:06-06:43:07:王朝安以右手持續向前推陳鏋津之胸部,將陳鏋津推出畫面範圍外。⑤06:43:12:陳鏋津自行走回畫面範圍(電梯口位置)。⑥06:43:13:王朝安亦隨後走回電梯口位置。⑦06:43:16-06:43:24:王朝安與陳鏋津在電梯口又言語爭執。⑧06:43:25-06:43:33:陳鏋津自行走出畫面範圍離去,王朝安則進入電梯,搭乘電梯離開。⒋全程畫面均未見陳鏋津臉上及身上,有王朝安所指發生爭執前原來就有之舊傷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與上述檢察官勘驗所見相同,畫面顯示被告確有以右手持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部,將告訴人推出畫面範圍外。且本院勘驗結果更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推打前,臉上或身上均無被告所指之原有舊傷。
㈤被告於本院勘驗全程在場觀看播放畫面,惟仍辯稱:當時我
始終跟告訴人保持一步的距離,我的手只有在他的腰部,被他的傘擋著,根本沒有碰到胸口,而且我的手從頭到尾都是彎的,沒有伸直,以這樣的距離、速度與力道,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然其所辯,顯與上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兩次勘驗結果不合,且經本院反覆播放上午6時43分
6秒至7秒之影像片段勘驗結果,被告確係衝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按住告訴人之胸口持續前推,致告訴人因推力而後退,而遭被告推出畫面範圍以外,甚屬明確,並有偵卷第29頁之翻拍照片及第31頁之放大特寫照片可稽,非如被告所辯手部高度僅在告訴人腰部並僅碰觸雨傘而未觸及胸口,且告訴人亦無被告所指於發生衝突前原有傷勢云云。且依被告前推之去向及手勢動作連貫觀察,其將告訴人推出畫面範圍後,並有續以拳毆告訴人胸口動作之高度可能性。
㈥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
患者(陳鏋津)於101年5月4日上午8時35分入本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胸部鈍挫傷」(見警卷第13頁),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傷勢及部位均與告訴人指訴及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案發情形相符。告訴人所為指證,既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自堪採信,告訴人所受之胸部鈍挫傷,應係被告推打其胸口所致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為63歲,並有社會歷練,當知徒手猛推及拳毆他人胸口,必將造成紅腫、瘀青等鈍挫傷,仍執意為之,應有傷害之犯意無誤。被告因停車問題,不服告訴人之勸導,故意徒手猛推及拳毆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所辯各節,核與證人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將上述錄影光碟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勘驗其手部高度係在告訴人胸部或腹部;及送請外科醫師、搏擊教練鑑定依畫面顯示之距離、速度、力道,能否造成傷害等項,本院認依檢察官及本院兩度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告訴人傷勢部位之診斷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依被告聲請證據方法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毀損前科(分經判處拘役及罰金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次復因停車問題,自恃住戶身分,不服管理員即告訴人之勸導,濫用暴力推打告訴人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毫不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惡性難謂輕微,事後復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告訴人所受為胸部鈍挫傷,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年近65歲,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