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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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9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刑後,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威 」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VDI-088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王銘宏 ,無法證明是否遭竊)之引擎號碼為EU020071號之輕型機車1輛( 陳怡君 所有,於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美麗殿社區」之地下室發現失竊,失竊前最後1次使用機車之時間為98年間某日,原QS2-482號車牌未尋回,價值不詳),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間(不含7月1日至4日)某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偷心KTV」前,予以借用收受。嗣於101年1月19日3時20分許,林義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交叉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陳怡君),VDI-088號車牌0面(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餘101年2月6日裁決吊銷車牌)及「阿威」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證人王銘宏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2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3月8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該機車車籍查詢、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稅費現況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收受贓物,惟該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已相當程度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