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HHP-211號重機車」,應更正為「HH9-211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之「被告 謝源宗 」應更正為「被告陳國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被告陳國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101年11月7日至102年10月12日)。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再度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環中東路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源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