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振至原係 潘春蘭 之同居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因懷疑潘春蘭另結新歡而與潘春蘭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接續或各別犯意,在2人同居處所即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0,分別為下述行為,並均使潘春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下稱第1次),向潘春蘭恫稱:「要將你從11樓丟下去」。
(二)於101年6、7月間某日(下稱第2次),復向潘春蘭恫稱:「如果你在外面有男朋友,就要拿刀子刺死你,再自殺」。
(三)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8時許(下稱第3次)先在上址客廳,向潘春蘭恫稱:「你們都不知死活,我已將刀子藏放臥室棉被內」後,旋即前往廚房取出刀子持續敲打洗手檯示威。嗣經潘春蘭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後,並將李振至驅離上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第1次並未在上址;伊第2次只是與被害人潘春蘭鬥嘴而已;伊第3次係拿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並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喜歡,我就要一刀了斷」;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係被害人為了離開伊而用這種方法(指提出恐嚇告發)懲罰 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被害人所指第2次及第3次發生爭執之時點均有在上址,並於第3次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自廚房拿出水果刀對著被害人講話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一卷第32頁,本院二卷第18、2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春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18至25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2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害人為恐嚇之言語及行為之情,迭經證人潘春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18至25頁),證人潘春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開3次恐嚇行為,伊都有感到害怕,伊到現在都還是會害怕,被告在第1次及第2次在上址向伊恐嚇時,伊雖然沒有立即報案,但係因伊當時還有經濟上的壓力,且念在與被告間的情分上,才沒有立即報案,而在第3次恐嚇時,因伊小兒子有聽到我們在爭吵,是當天被告離開後伊有與小兒子討論後覺得這樣很恐怖才去報案的,報案當天警察只有詢問而已,後來到20日(即11月20日)才通知伊去製作筆錄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20至24頁)。 佐以 被害人報案後於101年11月20日委請警員 羅卓龍 撰寫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其上就家庭暴力發生之地點載明與上址相同之處所,就發生之時間載明與第3次相近之時間「101年11月17日19時30分」,有該聲請書狀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0頁),顯見被害人於第3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實已心生畏怖而向警方報案,至為明確。
2、雖被告辯稱:伊第2次只是被害人潘春蘭鬥嘴,伊第3次係拿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並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喜歡,我就要一刀了斷」云云,惟倘僅係一般鬥嘴情形,為何證人潘春蘭會證稱第2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會感到害怕?且證人潘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根本就沒有見過被告用刀架在脖子上情形等語(本院二卷第24、25頁),復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被告辯稱:被害人為了離開伊而用這種方法懲罰伊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持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潘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19、20頁),復有驗傷採證相片3張附卷足徵(偵卷第14、15頁);證人潘春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在一起12年了,被告幫伊很多,伊看在這幾年的情分上,故不願意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等語(本院二卷第22頁),若被害人故意以提出不實之恐嚇告發方式懲罰被告,其自可就該傷害部分進而再對被告提出告訴,使其受到刑事追訴及處罰,何須念在多年同居情分上,僅提出恐嚇之告發,而不願意提出恐嚇及傷害之告訴?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址係被害人女兒所有,被害人向伊提告(指恐嚇之告發)後,被害人就不讓伊住了等語(偵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被害人向伊提出分手,被害人毋須給付相當金額為賠償或履行其他條件等語(本院二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結束與被告間之情感及同居關係,毋須向被告為任何金額之賠償或條件之履行,僅將被告驅離上址即可,被害人實無庸蛇足設詞誣陷被告,以不實之恐嚇告發方式,達成其結束與被告間之情感及同居關係之目的;況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以採信。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託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偵卷第7頁、11頁反面),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第3次先在上址向被害人為恫嚇之言語後,旋即前往廚房取出刀子持續敲打洗手檯為恫嚇之行為,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接近,地點均在上址,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均為潘春蘭),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僅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均所為非是,且犯後均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2、24頁),並審酌2人同居12年已有相當程度的多年情感,同居期間被告亦有協助被害人甚多(本院二卷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上,趁被害人下班準備騎車返家時,持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以警告被害人不得移情別戀,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潘春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證述、驗傷採證照片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有與被害人爭吵,但並沒有跟被害人講說要跟伊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二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潘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19、20頁),復有驗傷採證相片3張附卷足徵(偵卷第14、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是否有以傷害之手段,警告被害人不得移情別戀,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厥為本件審查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犯行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三)證人潘春蘭於偵訊時證稱:「(李振至為何要打你?)因為我不要跟他在一起,他要我回心轉意,我當時在文自路工作的地方要牽車回家,結果他用鐵鎚打我。」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打伊之前並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打伊的頭,打完之後伊就立刻跑去求救,故被告打伊前、後並沒有說什麼,而伊覺得被告會打伊,應該是怪伊移情別戀,且伊當時遭被告毆打會感到恐懼,伊想說怕被告會在伊公司外圍巡伊的車、怕下班會遇到被告、怕被跟蹤等語(本院二卷第19、20、25頁),顯見被告傷害被害人當時,被告並未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原因,係希望被害人回心轉意或不得移情別戀之情,僅係被害人主觀上單純之臆測;且被害人當時所生之恐懼,係因遭被告毆打傷害後,擔憂日後會遭被告跟蹤或與被告碰面所為之主觀想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成立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雖僅止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未據告訴),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及構成恐嚇之犯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從而,公訴人本件所舉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恐嚇罪嫌,與前揭恐嚇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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