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坤銓
被 告 安玲萱
安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安玲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被告安玲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安德龍給
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安玲萱負擔。
三、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安玲萱有借貸之需要,由被告安德龍為一
般保證人,並向原告申借消費性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
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2.21%,目前為年息3.05%計
付,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安玲萱自110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2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視為系爭契約之債務
全部到期,且如安玲萱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對其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一般保證人即安德龍應代付履行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第71至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安玲萱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安德龍則為一般
保證人,本件訴訟既因安玲萱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致,
自應由敗訴之借款主債務人安玲萱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適當
,原告主張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