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7罪,分別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四編號
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受刑人所犯附表四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前曾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因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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