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間協議離婚),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分居問題發生爭執,甲○○於95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乙○○住處,其明知使力拉扯他人身體,將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右前臂瘀青、右上臂擦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5張、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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