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以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並經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7日,於93年10月8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96年4月1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5月27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故本件不符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