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一號被告徐國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瓶(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僅條號由原來之第四十條但書移至第四十條第二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涉嫌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小瓶,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其中零點零一公克業經取樣化驗用罄)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九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