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宏青係同一詐騙集團,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被害人損失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除誤贅「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之語句外,其認事用法應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未確實指出原審有何誤認,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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