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調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高雄夢時代店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①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②相對人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
證明文件③聲請人請求之依據暨證明文件④聲請人曾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之資料⑤與相對人訂約之契約文件影本⑥相對人公司登記
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補不
補正,本院將駁回聲請人之訴。
本件因聲請人起訴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無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送達,且無法判斷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等,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條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