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明法 即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所核發桃院永
九十八司執宙字第五五四六九號命移轉蔡明法對於被告每月應領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
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次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蔡明法任職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予原告,直至新臺幣(下同)31,382元及自
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
利息清償完畢為止。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變更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上開變更,經核僅屬原告就訴之聲明內容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尚非法所不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
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蔡明法之債權人,對蔡明法有31
,382元之債權,前於98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蔡明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8年9月16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蔡明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嗣於同年10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蔡明法對被告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
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顯已
違反上開移轉命令。查蔡明法迄今仍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拒
絕配合本院之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蔡明
法薪資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546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蔡明法之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
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蔡明法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蔡明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訴外人蔡明法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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