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己○○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己
○○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自95年2月後即未依約繳
納,現共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1,47
0元未清償(含本金163,276元,利息93,500元、違約金14
,694元),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
告,惟經原告追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己○○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95年2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丁○○○而為脫產,顯於蓄意害及原告
債權之行為。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下列情形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一)被告丁○○○於93年間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即被告丁○○○之子 劉育廷 及被告己○○新婚居住使用,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劉育廷及被告己○○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被告丁○○○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即與劉育廷、被告己○○協議,若將來兩人無法維繫婚姻,
或無資力繳納不動產貸款時,必須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然劉育廷及被告己○○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非但未依約繳納房屋貸款,更私自以權
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新權狀,並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貸684萬元,並設立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84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0
月6日至144年10月5日)在案,且兩人轉貸後亦未依期履
行分期償還之責,仍由被告丁○○○及訴外人戊○○按月代
渠等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又95年間劉育廷及被告己○○因個
性不合協議離婚,故依購屋時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丁○○○。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無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原告稱被告己
○○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自95年2月後即繳
款逾期不正常,已逾期達863天(約2年3個月,自95年2
月23日起算2年3個月,應為97年5、6月間),則原告應
於98年5、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始為合法,然其迄至98年8
月1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顯失依憑。
四、被告己○○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然其無法一次
償還積欠之金額,希望原告得以分期方式讓其清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原告271,470元,並於95年2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己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
合無訛,惟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
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度臺上字
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稱:伊於98年7月10日始知系爭不
動產遭被告己○○贈與予被告丁○○○云云;然查,系爭不
動產係於95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己
○○於95年2月間開始即未正常繳款,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5年9月15日即自訴外人台新銀行
處受讓該筆債權,台新銀行於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
曾多次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2月25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197
號函暨所附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債權逾期後,皆由台新
銀行進行催收,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又再委託台新銀行催收
,起訴前之催收皆是由台新銀行進行等語(見本院99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告雖自台新銀行處受讓該
筆債權,然實際追償之行為皆委託台新銀行進行乙節堪以認
定。再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新銀行既受原告之委任對
被告己○○之債權進行追償,復於96年1月起至98年底間多
次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應認台新銀行至遲於96年1
月即知悉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事實
,並盡其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詎原告
竟遲至98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
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
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
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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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鎮○○○段│0000-0000│十萬分之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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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鎮○○段│埔頂段│桃園縣大溪鎮│114分之1│
│00000-000│0000-0000│僑愛一街2巷││
│││6號││
├───────┼─────┼──────┼────┤
○○○鎮○○段│埔頂段│桃園縣大溪鎮│2分之1│
│00000-000│0000-0000│僑愛一街8巷││
│││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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