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胡文吉 被上訴人 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擔任輔大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職數屆,並經選為民國99年度之主任委員,熟稔會務及章程,系爭管委會各種會議記錄皆由財務委員打字或謄寫,包括出席委員、會議內容全部,而被上訴人任財務委員,系爭管委會於99年6月20日召開委員會議時,即由被上訴人擔任紀錄人員,將該次會議過程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載明主委即上訴人及其他委員為出席人員,然上訴人於開會後,明知委員會各種會議記錄之真實及原委,竟仍於99年8月6日,以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姓名非其親自簽名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惡意捏造、虛構事實,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上偽造文書罪嫌,嗣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583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身心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應於住戶大會上向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等事實。
(二)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會議紀錄中,出席委員之姓名並非出席人親簽,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出席人員同意下,擅自於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上訴人及其他出席人員之姓名,則列名於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是否真有出席會議已有可疑,遑論該會議討論提案內容之真實性。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名其上,係指上訴人曾出席該次會議,並指摘上訴人未依規約程序,擅自免除自己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惟上訴人歷來均按時繳交管理費,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反駁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之適法性,始向板檢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自無誣告之意圖。又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構成刑法上誣告罪,該法律條文之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據實主張,維護自己權益言論之情狀不符,況系爭會議紀錄中之署名確實非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亦未確實未出席該次會議,所有紀錄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甚明,對被上訴人應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應於住戶大會上向被上訴人公開道歉,洵非有據。
(二)謹按「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6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換言之,本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有關系爭管理委員會99年6月20日所制作之會議紀錄內容(包括出席人員之簽名在內),倘能証明與實情不符,且係由被上訴人單憑己意所不實捏造,則上訴人為了証明自己的清白,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言論陳述係屬真實時,則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此由以下事証可知:
1、查上訴人乃系爭會議紀錄時之主委,但查該會議紀錄第一點記載:「主委未依規約程序,即擅自免除自己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而令原來免繳的財委,每月繳納半數,上述行為自始無效」云云。
2、事實上,上訴人擔任主委每個月均有依規約繳納約定一半之管理費,此有99年4月至8月管理費收據影本五份可稽,且上訴人身為主委兼會議之主席,豈有作成決議攻擊自己違反規約之理?足証上述被上訴人所自行書寫之會議記錄,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3、再查:系爭會議記錄第二點記述:「主委於近期執行之消防工程,未經公開招標…為跳過委員會各委員,卻將單筆工程款分拆數筆,是否有不可告人隱情…」云云,按:上述會議紀錄第二點之記述也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消防局先就98年度主委 張淳富 未依規定申報部分(即委託消防專業人員檢修)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又於99年3月15日就「室內消防幫浦失壓、泡沫消防幫浦失壓」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以上訴人才分成兩次處理,且也經過被上訴人(財委)之簽名同意,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可告人之隱情」可言,但被上訴人卻擅自在會議紀錄上作以上之文字記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4、系爭會議紀錄中「 洪志成 」委員並未出席,另「張淳富」委員亦未出席,實際上張淳富並非輔大生活家99年度之委員而是其配偶 簡愷緹 ,而被上訴人卻記載有出席(以書面),但上訴人當天並未看到委託書,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五)謹查有關被上訴人所片面自行制作之系爭管理委員會99年
6月2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有如下不合程序及不實在之處:
1、程序部分:並未經過當時主任委員會即上訴人之簽認,亦未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大印(如被上訴人所提原証1「輔大生活家委員第一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即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大印),被上訴人即擅自在樓梯間張貼公告,核與一般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運作程序不合。
2、實質內容部分:
(1)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主委未依規約的程序,即擅自免除自己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而令原來免繳的財委,每月繳納半數,上述行為自始無效。」云云。
(2)但查:
A、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每個月均有依規約繳納約定一半之管理費,此有「上証1」所示之管理費收據影本可稽;換言之,上訴人根本沒有「擅自免除自己每月應繳管理費」之情事,但會議紀錄卻如此不實記載,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B、此外,上訴人再補提輔大生活家管委會95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管理費繳費表影本四份(見上証5),而從上述管理費繳費表中可以看出:
(A)95年度及97年度「主委」「監委」及「財委」之管理費減半。
(B)98年度「主委」「監委」之管理費減半,而「財委」則為全額。
(C)99年度(即被上訴人擔任財委這一屆)則為「主委」「監委」半價,而「財委」為免繳。
(D)換言之,上訴人身為主委從未擅自免除自己應繳之管理費(一半),反倒是身為「財委」之被上訴人卻片面自行全部減免自己之管理費,而與之前95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財委係繳納半數或全額,顯然不同。
(3)由上可知,系爭會議紀錄第一點內容確有顛倒事實真相之情形,上訴人為了保護自身之清白,才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六)上訴人已有六年的管委會服務經驗,被上訴人只作一任財委,因被上訴人所手寫制作之會議紀錄中第一點、第二點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竟然由會議主席(即主委)自己攻擊自己,顯然不合常情與經驗法則,且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此外,有「洪志成」「張淳富」未出席卻記載有出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乃係基於有相當理由証據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乃片面擅自以手寫方式制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其內容第一、第二點竟然由會議主席(即主委)自己攻擊自己,顯見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且會議紀錄未經主委簽並蓋管委員印章,即自行張貼公告,對上訴人之名譽確已造成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乃起因於上述情事,上訴人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告之陳述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多則判決之見解,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審判決即有不當,應予廢棄。
(八)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二屆,監委當三屆,主委一屆,每年選一次,一屆一年。系爭會議記錄上載明:「主委:胡文吉、副主委: 王建勝 、監委: 游美莉 、財委:許淑美、委員:A棟 王秀風 、C棟洪志成、H棟 吳勝義 ,B棟張淳富(書面)」。上訴人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輔大生活家管委會99年6月20日會議紀錄上,偽造「胡文吉」之署名,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之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事實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板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證。而上訴人確實於99年8月6日,以系爭會議記錄上所載出席人員姓名非其親自簽名為由,向板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稱其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2屆,監委當3屆,主委1屆,每年選1次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監委、主委共6屆,並經選為99年度之主任委員,6屆6年,則上訴人理應熟稔管委會之會務,包含各種會議紀錄製作之過程。而按諸一般會議在開會前通常先由出席人員於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到場開會之意旨,此處之簽名乃所謂之「署押」,倘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代簽,否則即有偽造之嫌;另待會議正式召開後,再由紀錄人員按會議過程作成會議紀錄,並載明出席人員姓名及其他事項,此處所列之姓名,僅係紀錄人員所作會議紀錄之一部分,其紀錄出席人員姓名之行為自無偽造之問題。此偽造署押與否之認定,應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所知悉,是以上訴人若曾出席系爭管委會之委員會,其就紀錄人員於會議紀錄上列其姓名,以示到場開會之旨,並無偽造署押問題,即應有所認知,不得任意指摘紀錄人員涉犯刑事上偽造文書罪嫌。
(二)又系爭管委員曾於99年6月20日召開委員會,上訴人已出席該會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紀錄會議內容,此經證人即同樣出席該會議之委員游美莉、吳勝義、王建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於上開板檢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曾出席該委員會,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板檢99年度他字第511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卷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據此,上訴人確有出席系爭管委會召開之99年6月20日委員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載明上訴人姓名,作為出席人員之一,自無偽造上訴人署押之問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偽造上訴人署押之問題,竟以此事由向板檢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洵非適當有據。
(三)再上訴人以其所為言論均係事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查: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始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蓋因「真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是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之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係純粹之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亦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2、上訴人雖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乃確係有相當確信其所提告知陳述為真實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對證人即系爭警衛室警衛 張淵泉 說要告被上訴人偽造署押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載明其姓名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係涉及一定社會事實並以該項事實為基礎之主觀法律評價,另上訴人上開對證人張淵泉所為之言論發表,則係屬事實之陳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偽造上訴人署押之問題,竟以此事由向板檢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並對證人即系爭警衛室警衛張淵泉說要告被上訴人偽造署押之情形,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明。
(四)上訴人次辯稱其發表言論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查: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載明其姓名之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竟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足使一般人誤認被上訴人觸犯刑章,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檢察官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偵辦上訴人所為之告訴案件,上訴人行為未使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廣佈於社會,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3、何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證人即系爭警衛室警衛張淵泉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是主委,機車停在警衛室旁邊,經常提到說要告許淑美(即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陳稱是傳票來了,我才跟警衛室說我告許淑美事情(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上訴人係收到傳票後,跟張淵泉說要告被上訴人偽造署押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即有使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廣佈於社會甚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言論,有係與事實不一致且失評論客觀性,又所評論事項與公共議題無關,甚基於惡意發表評論,核無阻卻違法事由,其抗辯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理而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賠償12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向檢察官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上偽造文書罪嫌,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以前揭方式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其身心雖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受損害並未擴大,及其為高商畢業,在早餐店打工加其他打工,月薪水40,000元,有房產兩間,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房子為太太所有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
000元,容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尚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業已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