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大勛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大勛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榮斌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然受刑人置之不理,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被害人吳榮斌於民國98年6月19日偵查中先表示:「98年5月18日案發當天,我晚間租漫畫回來,被告4人喝酒,並問我何以當值日生卻不打掃宿舍,我們都是粗工,……後來發生口角,彭大勛指著我,我將他手撥掉,結果他們一擁而上打我,……後來我也因為本件搬離該處。」、「我不願意和解」,嗣表示「和解金至少6,000元,我希望今天交付,因為我不想再繼續看到這些人。」旋受刑人供稱:「我們4人願意和解,不過經濟能力不佳,東湊西湊身上僅有2,
000多元。」被害人續稱:「我不接受2,000多元。」第一審審理期間,被害人未到庭,第一審判決書以寄存方式,寄存於蘆洲警察分局三民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案卷審核無訛。據被害人表示不願再看到受刑人及其他共犯,而現代人重視隱私,除親朋好友外,殊少將自己之實際住居所或聯絡電話,告知別人,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本件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1,500元,因被害人已離開原服務公司,不願再見到受刑人,受刑人無從得知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及其實際住居所,自難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本院受命法官為查明真相,依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留存之資料,於100年11月9日傍晚6時許,撥打0000-0000號市內電話,接聽電話者為一中氣不足、聲音微弱之女士,其表示被害人已搬離蘆洲三民路,目前行蹤不明,請法院不要再發通知,隨即掛上電話;受命法官隨即多次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無人接聽,聯絡不上。受命法官並於翌日(10日)晚上7點10分,再度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仍無人接聽。經向戶政單位查詢,被害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參。由此益證被害人行方不明,即難謂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判決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綜上,受刑人有和解之心,並願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僅因被害人行方不明而無法履行,自不符合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為貫徹原宣告緩刑之旨,本院認為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原審裁准撤銷緩刑,亦非適當,受刑人以其有意給付賠償金卻找不著被害人而無從履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欠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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