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第
5行之「丙○○」均更正為「 蔡猷 正」、第3行更正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刪除第4行至第5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6行至第9行補充為「惠普牌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INTEL牌電腦主機(價值7,500元)、樂金牌液晶螢幕(價值14,000元)、SEAGATE牌攜帶型硬碟(價值2,500元)、NULM牌隨身硬碟(價值1,500元)、SONY牌數位攝影機(價值15,000元)、NIKON牌相機(價值5,000元)、CANON牌相機(價值11,000元)各1台、TOKINA牌相機鏡頭1個及現金3,000元,合計價值94,500元」、倒數第2行更正為「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丙○○」更正為「 蔡猷正 」、第12行「粉未法」更正為「粉末法」,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竊盜案勘查卷1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犯案用之T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觀諸被害人蔡猷正住處門扇遭破壞之情,非使用堅硬之工具不足為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竊盜案勘查卷所附之大門門鎖破壞照片在卷足憑,衡情該T字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以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蔡猷正住處之大門門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7月、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詎又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毀壞他人門扇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居安寧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白承認,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97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丙○○租屋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丙○○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房間之惠普牌筆記型電腦、INTEL牌電腦主機、樂金牌液晶螢幕、SEAGATE牌攜帶型硬碟、NULM牌隨身硬碟、SONY牌數位攝影機、NIKON牌相機及CANON牌相機各1台與TOKINA牌相機鏡頭1個等物品得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9萬4,500元。 嗣蔡猷 正返家後發覺遭竊,即報警前往處理,為警自上址房間內電腦桌之抽屜上,採集到可疑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甲○○右拇指指紋卡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6年11月10日,我人在高雄市○○路附近之捷運工地上班,工地距山東街騎車大約5分鐘,但不認識被害人丙○○,也不曾到過該處所,並不是我所竊盜的,不知道為什麼有我的指紋,我之前有做過冷氣工作,可能有到過那個房子云云。經查:上揭時、地遭他人毀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猷正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再經警將竊案現場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比對,結果其中於被害人電腦桌遭取下抽屜上用粉未法採獲之1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07996號鑑驗書暨比對論據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徵該枚指紋確係被告留在竊盜現場無疑。又被告先於警詢時堅稱未曾到過上址住宅,復於偵查中改稱可能到過該住宅從事冷氣工作等語置辯,然未能提出從事冷氣工作之確實時間及資料以供調查,難認有合理說明以排除指紋在場之證明;縱認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因從事冷氣工作而進入上址住宅,惟該枚指紋係留存在被害人房間內電腦桌之抽屜上,衡情被告當無於從事冷氣工作時,有觸及被害人電腦桌抽屜之機會,被告之指紋應無出現於該位置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而被告又曾出現在被害人房間內並觸碰電腦桌之抽屜,堪認該枚指紋係被告於行竊時翻動屋內物品時所留下,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細究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遭破壞之情,非使用堅硬之工具不足為之,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大門門鎖破壞照片在卷足憑,衡情該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