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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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憲
凃俊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凃俊生無罪。
事實
一、王勝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發覺其為累犯而以95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六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於民國97年2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王勝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更洲路4之
2號台新鋼鋁業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負責 張進 一),踰越台新公司牆垣而進入,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由王勝憲剪斷台新公司所設置於圍牆上之25公尺長電纜線3條,而竊得電纜線後,渠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現場,嗣後渠等將該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桃園縣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朋分花用殆盡;迨 張進一 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台新公司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王勝憲、凃俊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合計35張在卷可稽;至被告王勝憲供稱:係與同案被告凃俊生共犯前開竊盜 云云 ,不足採信(理由詳如以下有關被告凃俊生無罪之理由)。故被告王勝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勝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勝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
1項第2款規定處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㈡、核被告王勝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王勝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及所得不法利益非微,惟告訴人業已表明不追究其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在卷足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王勝憲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勝憲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俊生與王勝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凃俊生(起訴書誤載為「 涂俊生 」,茲予更正)先於98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告知被告王勝憲可至上址台新公司竊取電纜線,二人並至上址實地勘查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王勝憲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新公司之圍牆旁,踰越牆垣進入台新公司,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台新鋼鋁業公司負責人張進一管領,設置於圍牆上之25公尺長電纜線3條而竊取之,被告王勝憲因無法單獨搬運所上開電纜線,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凃俊生前往上址一同搬運電纜線,被告凃俊生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被告王勝憲則駕車搭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被告王勝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凃俊生離去,嗣後被告凃俊生再徒步返回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由被告王勝憲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桃園縣某處變賣,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花用;嗣告訴人張進一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凃俊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凃俊生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勝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凃俊生固坦認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王勝憲前往上址台新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開車尾隨王勝憲前往上址,伊看見王勝憲翻牆進入後,伊隨即駕車離開,去找伊友人 王仲南 (綽號 老南 〈台語〉),伊並不知道王勝憲剪電纜線、搬電纜線、變賣電纜線的事情,後來渠等在王仲南住處會合,因伊吃F2,所以叫 小偉 開車,伊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經回到麥寮;且伊斯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並無接獲被告電話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王勝憲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並於得手後變賣得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凃俊生是否與被告王勝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所述:
㈠、徵諸同案被告王勝憲先後之供述及證述:
1、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而當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之人係凃俊生;0000000000係伊自98年8月份使用迄今;案發時伊與凃俊生一起在老南家泡茶聊天,而老南的朋友剛好在案發現場附近;案發時伊將該車借予老南;伊於98年11月時許,有聽聞老南提到他與隔壁鄰居相處不太好,且要找住在樹林的朋友一同前往上址竊取電纜線云云(詳見偵查卷第
5至6頁)。
2、99年9月10日於偵訊時供稱及證述:伊上來臺北找老南時,將該車借予老南,伊借給他幾個小時,把車借他後,伊在他家等他;伊與老南是同鄉,認識幾個月,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姓王,不記得老南電話,可以透過凃俊生聯絡他,凃俊生是老南介紹給我認識,他們二人認識比較久;伊沒有跟老南一起去偷電纜線,伊是和凃俊生一起去偷電纜線,只有伊和凃俊生兩人,是伊開車去,凃俊生坐副駕駛座;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把它拉出來,抽出來之後在圍牆邊收好,之後再拿到車上,電纜線之後是伊和凃俊生一起拿道回收場賣掉;警詢時不敢承認,因為伊已經關很久,伊害怕再被判刑;老南並未去現場,但是他跟伊和凃俊生說那邊有電纜線可以偷,他告訴伊現場狀況,還在渠等行竊之前,帶伊去看現場,之後電纜線賣掉的錢,老南也有分,1人分得8,000多元,三人分得錢一樣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18至219頁)。
3、於99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及證述:伊當天和凃俊生一起去找凃俊生朋友即老南,老南跟伊說更洲路附近有電纜線,所以於98年11月27日晚上老南帶伊去更洲路附近查看,之後渠等就決定偷那些電纜線,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上址,伊是自己去的,因為電纜線放在圍牆內部的牆上,且在電纜線外面有1層塑膠水管,所以伊先用破壞剪先把塑膠水管敲破,再把電纜線剪斷,把電纜線抽出來,共抽了3條,這些工作都是伊獨立完成,收好之後,要把電纜線搬上車時,因為伊車子是吉普車,後座位置是固定的,伊一個人不方便把電纜線搬上去,伊就打電話給凃俊生,他就開車過來幫伊把電纜線搬上伊車,之後他跟伊坐伊車離開,等渠等離開現場,伊在路邊把凃俊生放下車,他自己走回去開車,之後渠等把電纜線載到桃園去賣,共賣了24,000多元,當初渠等說好3人1人1份,所以伊把凃俊生、老南應分得之16,000元交給凃俊生,但伊不知道凃俊生有無交給老南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45至246頁)。
4、於100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及證述:伊一個人開車先去偷電纜線,但因為偷完後,無法一人般運,所以打電話給凃俊生請他幫忙搬,渠等離開現場時,是伊載凃俊生離開;先前伊跟凃俊生去找老南,凃俊生跟伊說 王仲男 跟他說他家後面有電纜線,問渠等要不要去,後來凃俊生帶伊去看,但王仲男沒有去;伊沒有問王仲男是否知道渠等去偷電纜線,但是伊透過凃俊生所述,伊認為他知道,凃俊生跟伊說王仲男跟他說他家後面有電纜線可以拿;電纜線賣得24,000元,伊拿16,000元給凃俊生,請他轉交8,000元給王仲男云云(詳見偵查卷第276至277頁)。
5、於10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及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ER-2161號自小客車於該日凌晨3時13分離開現場,伊在車上,車內有伊和凃俊生,伊自己1個人去,剪完電纜線要搬上車時,發現車子沒有辦法載那麼多,伊打電話給凃俊生,伊等他到現場後,渠等一起把電線收,把一部分搬上伊車,另一部分搬上凃俊生車,之後凃俊生坐伊車一起離開,之後凃俊生自己走路回去現場開他自己的車;(問:為何凃俊生又再返回上址?)因為他車上也有渠等偷來的電纜線,他要回去載;凃俊生經伊連絡後到現場時,車上只有他一人;伊只記得伊離開現場後,伊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將電纜線塑膠外皮括掉,天快亮時凃俊生才開車來找 伊云云 (詳見偵查卷第294至296頁)。
6、於100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及證稱:伊和凃俊生一起去找老南,因伊路不熟,所以凃俊生有帶伊先去察看地形,察看完地形的當天晚上,伊和凃俊生開著他的車,先到現場附近,之後伊下車剪電纜線,凃俊生車子放在那邊,伊不知道他有無再回到老南家,但後來伊剪完電纜線後,伊打電話給凃俊生,請他來幫忙搬,伊再負責把撿來的電線拿去賣,之後伊把錢分成三份,伊留一份,其他兩份交給凃俊生;本件是伊和凃俊生協議去偷,因伊不怕電,由伊去偷,後來賣得錢也有分給他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10至311頁)
7、於100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凃俊生帶伊去現場,伊開伊車載凃俊生到現場,凃俊生走去找老南,伊剪電纜線後,伊沒辦法搬,伊叫凃俊生過來幫忙收線,伊等了一段時間,伊又走回小巷子去找老南家找凃俊生,由凃俊生開另一台車回到現場,把電纜線搬到伊車上,伊開車載凃俊生離開,離現場50公尺處放凃俊生下車,讓他開自己的車,渠等一起開車到樹林的汽車旅館把電纜線皮削掉,拿去桃園變賣,分成三份,其中一份給凃俊生的朋友 阿南 ,因為見者有份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8、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凃俊生去找老南,11月27日下午時,透過凃俊生轉告伊說老南報一個點,傍晚時伊和凃俊生再走路去察看,28日凌晨,伊開伊車載凃俊生去,凃俊生下車後走路去老南家,伊一個人剪電纜線,伊忘記是否打電話或是走路回去到老南家叫凃俊生跟伊一起回現場搬電纜線到伊車上,渠等一起搭車離開,因凃俊生車原先停在與伊車同一條路上,伊先讓他下車,讓他開自己的車,之後伊開車去汽車旅館,他後來凌晨快天亮時才自己開車到汽車旅館找伊;凃俊生先到現場後又走回老南家的原因,伊不知道;凃俊生不會剪電纜線;凃俊生和伊分別開車一起去賣電纜線,伊與老板接洽時,凃俊生也在,老闆應該有看到他;(問:凃俊生如何知道你在桃園哪家汽車旅館?)我打電話給老南還是誰伊忘記了,伊打電話說伊人在哪裡;老南電話是0000000000號,凃俊生電話伊忘記了;以伊跟凃俊生比較起來,伊跟老南比較熟;伊不記得當天是打電話給凃俊生或是老南或是其他人,就算伊不是打電話給凃俊生,伊也找得到他;伊打電話不是打凃俊生電話,接電話的人不是凃俊生,但最後都是凃俊生跟伊講到電話;(問:凃俊生有帶手機,為何打別人電話給凃俊生?)伊忘記伊當時打電話或是走回老南家找凃俊生云云(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9、是以,被告王勝憲雖先於警詢時否認竊盜犯行,但於偵訊時業已坦認,然對於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提供可竊取電纜線之前開地點,及究竟係何人先帶其至前開地點查看地形,及被告凃俊生究竟如何與其一同至前開地點,及其既與被告凃俊生協議共同竊取電纜線者,何以被告凃俊生與其一同到場後卻先行離去?又苟被告凃俊生事後再回到現場幫忙搬電纜線者,其究竟如何通知或連絡被告凃俊生到場?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況證人王仲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並無王勝憲所稱之事,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76頁),核與被告凃俊生辯稱:伊未拿到錢,也沒有分錢給王仲男乙事等語相符;又揆諸被告王勝憲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8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之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其通聯對象並無被告凃俊生或是王仲男(0000000000號),則被告王勝憲供稱:伊打電話給凃俊生云云或是伊打電話給老南云云,顯屬無據;再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詳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所示,被告王勝憲於前開時、地,剪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拉出時,均不止其一人在場,尚有另名人士在場共同為之,則被告王勝憲供稱:伊把剪完電纜線收起來後,因為伊一人搬不上伊車,所以才叫凃俊生到場幫忙搬到伊車上云云,亦核與前開照片迥異。故被告王勝憲前開供述及證述,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凃俊生之認定。
㈡、又查被告凃俊生於00年0月00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檢舉被告王勝憲涉嫌竊取電纜線乙案,嗣因員警無法通知被告王勝憲到案說明,而無後續偵辦乙節,業據被告凃俊生供述明確,並有俊生嘉義縣警察局偵二隊員警 涂基維 職務報告暨被告凃俊生於00年0月00日警詢筆錄及板橋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208至211頁)在卷可證,是以,苟被告凃俊生確與被告王勝憲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者,何以其主動向有職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舉發共犯王勝憲之竊盜行為而有自曝其本身犯行之虞?此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凃俊生辯稱:伊若有與王勝憲共同竊盜者,伊豈敢向員警檢舉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者,觀諸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86至
288頁)所示,即①被告王勝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凌晨2時37分抵達在現場附近,且車上駕駛座、副駕駛座各1人;②被告王勝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凌晨3時13分離開現場附近,且車上駕駛座、副駕駛座各1人;③被告凃俊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凌晨4時9分經過現場,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折返現場,且於同日凌晨4時11分、4時17分被告凃俊生在該路段出現,並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該車駛離現場,但核與前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5至27頁)所示,被告王勝憲與另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在該處行竊之時間至少自同日凌晨3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4分止,兩者所示之時間,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凃俊生於被告王勝憲行竊期間在該處,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凃俊生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勝憲雖於前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之事實屬實,但被告王勝憲前開供述及證述,仍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凃俊生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使本院無法行成被告凃俊生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凃俊生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凃俊生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凃俊生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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