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告人 林松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時通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賴時通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賴時通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賴時通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時通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第三人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銳達公司)邀相對人賴時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伊提示銳達公司簽發之支票竟未獲兌現,相對人賴時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伊迭向相對人賴時通催討,相對人賴時通竟避不見面,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賴時通發支付命令,詎相對人賴時通仍聲明異議,目前案件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嗣因相對人賴時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第三人 潘聖枝 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相對人賴時通於100年10月28日即可取回分配款3,318,467元並脫產,可認相對人賴時通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伊應已達釋明之程度,爰聲請將相對人賴時通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償還同意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民事庭通知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件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卷為證。本院參酌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暨相對人賴時通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顯示相對人賴時通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無支付能力之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後雖發還相對人賴時通分配款3,318,467元,惟上開款項因屬現金,易遭處分或隱匿,衡諸常情,相對人賴時通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足見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況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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