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錦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林錦豊,於民國99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建國路與建中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係由建中街左轉建國路,並未闖紅燈,警員係由後方追攔後取締,並未當場攔停,也沒有任何舉發照片,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蔣邦盛 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係負責16到18時的交通稽查,騎乘巡邏機車,在同日下午16點35分許,伊從建林街左轉到建國路,行經建國路、建中街口剛好是紅燈。異議人就從伊對向騎過來,接著伊等到綠燈後,在十字路口迴轉,並在建林街上的博愛分校攔停異議人,異議人當時確係直行建國路,並非從建中街出來等語,就取締之經過,已證述明確。
㈡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
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誤認或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依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觀之,係證人確實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始予以追攔舉發,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並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再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屬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本案證人係正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之警員,於執行勤務中,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本案證人已到庭具結就取締經過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無誤判或其他瑕疵情形,亦與常情無悖,是前揭證人就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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