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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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茂瑞與 阮氏青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茂瑞於民國98年間,有毆打阮氏青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98年11月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黃茂瑞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阮氏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阮氏青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9個月。嗣黃茂瑞於該保護令期間,於99年4月14日對阮氏青為辱罵及跟蹤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現仍於保護令生效期間。詎黃茂瑞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3時43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 武美秋 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店」內,以手勒住阮氏青脖子,致阮氏青受有右耳後挫擦傷之傷害,並對阮氏青辱罵及恐嚇稱:「幹你娘,我不喜歡看到你,看到你我想殺你」等語,對阮氏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㈡黃茂瑞於對阮氏青為上開侵害行為時,武美秋在場並加以阻攔,詎黃茂瑞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毀損武美秋所經營小吃店內一樓之冰箱、桌椅、搖籃椅及二樓玻璃門之玻璃,並持搖籃鐵架及塑膠椅擲打武美秋,致武美秋受有兩前臂挫擦傷、右眼框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黃茂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青、武美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告訴人武美秋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係持安全帽毆打云云,惟被告否認以安全帽毆打,辯稱以搖籃椅毆打等語。查依告訴人武美秋於警詢陳述被告係持搖籃鐵架及塑膠椅毆打,此與被告所述持搖籃椅毆打武美秋等語相符,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武美秋之方法以武美秋於警詢及被告所述為可採。起訴書記載以安全帽毆打應予更正。
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
錄(通報)表、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05號保護令、99年家護聲字第9號延長保護令裁定各1件。
㈤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總醫院家庭暴力案
件(阮氏青)驗傷診斷書1件:被害人阮氏青受有右耳後挫擦傷之傷害。
㈥被害人武美秋之玉里榮民醫院(武美秋)診斷證明書1件:被害人武美秋受有兩前臂挫擦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
三、論罪科刑:被告黃茂瑞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阮氏青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單一接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事實㈡對告訴人武美秋犯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事實㈠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事實㈡之傷害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氏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不知尊重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及和平處理,以言語辱罵、恐嚇,並出手傷害告訴人阮氏青,又出手傷害阮氏青友人即告訴人武美秋,並毀損其店內器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