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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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永順
法定代理人  劉思漢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宗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劉永順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於99年12月17日民
事裁定「選定劉思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順之監護人」。
故劉思漢為劉永順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2、原告劉永順於98年9月16日投保被告公司之「富邦人壽翱翔
人生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2號),詎
原告於99年6月13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住院時
,約上午7時許遭受意外事故,家屬當日上午接到電話通知
,即時趕往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惟趕到時才知原告已被
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而於當日約上午11時住進加護
病房,此時原告已經無法表達,被告知發生意外事故,家屬
只能耐心等候醫師之治療,迄至99年9月30日出院仍然無法
恢復意識而成為植物人,另依上述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報告記載「因精神分裂
症疾病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住院時,突然喪
失意識並陷入昏迷,雖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總院急救並住院
治療,但至99年9月30日出院時仍無法恢復意識」,乃已發
生保險事故,原告隨即於99年7月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上開
保險之保險金美金15,000元(折合新台幣433,350元)。詎
被告公司審核數月,突然於100年4月26日發存證信函回復
「通知解除台端與本公司簽訂之Z000000000之二號保險契約
,謹請查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3、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
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罹患之「精神分裂」與原
告之保險事故「缺氣性腦病變」(植物人)二者固並無因果
關係,故依上述條文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自不得解除契約。
況且,被告既於99年7月間受理本件理賠給付之申請,且具
證人 陳星儀 之證詞,伊於99年9月28日左右就已經電話告訴
保險代理人部門,告知原告劉永順已經出險。公司之保險代
理人部門就告訴伊要準備什麼資料;99年10月13日原告之父
親有來辦理理賠動作,給診斷證明書、病歷史說明書等情,
是本件被告至遲於99年10月13日已知被保險人罹有精神疾病
卻遲至100年4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顯然已
逾一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證人陳星儀所稱有關要保書上健康告知事項,伊有詢問被保
險人後才打ˇ,原告謹否認之。且依證人陳星儀是稱「簡式
要保書(共2頁)除了劉永順的簽名以外,是否都是你寫的
?)對,都是我寫的。劉永順知道。我一般都會問客戶你最
近有否服藥或看醫生,他都說沒有」足見其只是籠統之提問
,並非就要保書所列問題(7個問題)遂一提問,故實已違
反保險法第64條書面詢問之規定,故不發生該條解約之效力

5、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及裁
定確定證明書、保險契約條款及匯率表、100年4月26日台
北逸仙郵局(80支)第591號存證信函、長庚紀念醫院桃園
分院99.7.9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星儀。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雖主張其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為本件保險金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
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尚未解除,故仍得為本件保險理賠
之請求云云,惟查:
①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下:「訂立契約時,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要保人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
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復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亦明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
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②原告對於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台北逸仙(80支)郵局第
0591號存證信函所指原告於98年9月1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之前曾因「身心方面疾病」就診,以及原告於投保時
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之
第五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註一所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註一)…精神病…?」,就此
詢問事項,原告乃係勾選「否」之選項乙事,並不爭執,足
見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業有精神疾病之情形,迺原
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詢問,竟勾選「否」之選項,
無論原告係有意隱匿、過失漏未告知,抑或其他不實說明之
情形,均已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及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相符,是被告以100年4月26日台北逸
仙(80支)郵局第05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劉思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約於法均屬有據。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精神分裂」與保險事故「缺氧性
腦病變」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
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僅係其片
面指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按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判決如下:「兩造於95年6月9日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中關於下列詢問事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炎病毒帶原、
肝膿瘍、黃疸。……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
、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以上)。……』,
上訴人均勾選『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稽。且
上訴人確於該要保書上簽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就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
。故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上訴人故意隱匿病情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上訴人既
自知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卻未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將該
等事實詳細記載於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
以致於被上訴人無法人評估其危險以決定是否願承保,顯然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依該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應屬有據」,亦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殊無足採,兩
造保險契約關係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
④此外,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99年7月受理本件理賠給付之申
請,自然知悉上述原因事由,卻未於一個月內表示解除契約
,其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解除云云,惟查原告上
揭主張均僅係其片面指稱及揣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雖於99年3月初收受原告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惟被告
並不會當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而尚須向醫院進
行查詢,經被告進行查詢後,被告係於99年3月28日始收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覆之病歷摘要,是被告以100
年4月26日台北逸仙(80支)郵局第0591號存證信函所為之
解約通知,自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
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解約通知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解除
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4、提出「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原告
理賠申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摘要及函覆信
封、網路郵局查詢結果、被告100年4月26日台北逸仙(80
支)郵局第0591號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①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思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②原告於98年9月16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並約定:「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③原告於98年9月1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曾因「身
心方面疾病」就診,惟原告於投保時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之第五項:「過去五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註一所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註一)…精神病…?」,就此詢問事項,原告乃係勾
選「否」之選項。
④被告前於100年4月26日以台北逸仙(80支)郵局第059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思漢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劉永順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思漢於100
年4月26日收受。
(二)本件爭點為:
①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
②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
明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1、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尚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
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
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劉永順於99年6
月13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住院時,約上午7時
許遭受意外事故,上午11時住進加護病房,此時原告已經無
法表達,迄至99年9月30日出院仍然因「缺氣性腦病變」無
法恢復意識而成為植物人,乃已發生保險事故,原告隨即於
99年7月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保險金,且具證人陳星儀之證
詞,伊於99年9月28日左右就已經電話告訴保險代理人部門
,告知原告劉永順已經出險,公司之保險代理人部門就告訴
伊要準備什麼資料;99年10月13日原告之父親劉坤宗有來辦
理理賠動作,給診斷證明書、病歷史說明書等情,是本件被
告至遲於99年10月13日已知被保險人罹有精神疾病,卻遲至
100年4月26日才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顯然已逾一個
月除斥期間云云。然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稱「知悉解除
原因者」,係指保險人確知其有此項解約原因,亦即被保險
人於投保時有故意為隱匿,未為據實說明或故為不實說明等
情形而言,而原告之家屬就被保險人即原告成植物人等情,
於99年7月間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星儀,99年10月13
日原告之父親劉坤宗有去辦理理賠動作,然此僅為知悉保險
事故發生而已,並不能認被告公司已知悉保險契約有解除之
原因。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至遲
應自99年10月13日起算,並不足採。
③次查被告公司之調查行政科係在100年3月28日收受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摘要,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在卷足憑,獲悉被保險人即原告於70年間27歲時及曾經
在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自97年8月23日起至97年11月11日
止亦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4次,診斷病情為精
「神分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該病歷摘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始知悉被保險人即
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解約原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當應自100年3
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思漢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
為原告劉永順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思漢於100年4月26日收受
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之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即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
間等語,即非有據。
2、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確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
明義務: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前已盡據實告知義
務,而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星儀有關要保書上健康告
知事項,只是籠統之提問,並非就要保書所列問題(7個問
題)遂一提問,實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書面詢問之規定,故
其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云云。然查:
證人陳星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跟劉永順辦理
投保時,與劉永順的對話,劉永順是否正常?)我覺得劉
永順是滿謹慎的人,他會把對話跟計算式都用紙筆抄下來
。講話滿正常的,只是比較慢一點。」、「(依照原證四
的診斷證明書,是否可得知劉永順在98年9月16日投保之
前就有精神疾病?)看不出來。」、「(劉永順在投保前
是否有精神疾病,依照妳的經驗富邦人壽是依何資料去做
認定?)我沒有相關經驗。」、「(被證一的簡式要保書
,針對第2頁第4項被保險人職業及健康告知欄內之告知
事項勾「否」的部分,劉永順是否知悉?你有無詢問劉永
順?)劉永順知道。我一般都會問客戶你最近有否服藥或
看醫生,他都說沒有。劉永順是很仔細的人,他會把病的
名稱一個一個看,「否」是我勾的,因為劉永順說沒有所
以我勾「否」等語。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
陳星儀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有關要保書上健康告知
事項,只是籠統之提問,並非就要保書所列問題(7個問
題)遂一提問,實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書面詢問之規定云
云,自非可採。
次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亦經原告親筆簽名無訛,此有要
保書附卷可按,顯見原告已具備閱讀及理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之能力,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涉及醫療紀錄及疾
病,且均經勾選「否」之記載,並非無法獲悉,則其仍於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簽名欄簽名,足認其
已確認證人陳星儀所勾選之內容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為證人陳星儀籠統之提問後
逕自填寫,亦不足採。
②足徵被告公司或其保險業務員陳星儀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
,並未知悉被保險人即原告有精神疾病之事實,且原告於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未據實告知其曾罹患精神病且接受醫
師治療及用藥,應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故意隱匿病情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蓋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既
自知罹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卻未於締結系爭保險契
約時,將該等事實詳細記載於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內,以致於被告無法評估其危險以決定是否願承保,顯然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
義務,則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即無不合。
3、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新台幣43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5,860元(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證人旅費
1,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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