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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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林○○(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1年3、4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且外觀未脫稚氣,直至102年
2月始入伍服役,亦分別有其個人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兵籍查詢結果表存卷足憑,即一般人見其樣貌,主觀上容會預見其甚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即無由諉為不知、不辨。另就論罪部分補充、更正:(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刑法分則之加重,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並非概括性之規定,而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罪名);亦即,成年人「教唆」、「幫助」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因其性質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僅為概括性規定暨單純刑之加重,是其除對原法條罪名不生影響,亦無贅引刑法第11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教唆少年行竊,且竊盜犯罪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毒品,至為可議,又否認犯行(見偵卷所附102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未見悔意;惟考量其所教唆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