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38號被告謝文全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2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飲用3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7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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