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龍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龍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 郭隆 湓」均更正為「郭龍湓」,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賭資2星、3星」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賭資並選定賭法為2星或3星」、第8行「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0元彩金」更正為「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0元彩金」,暨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龍湓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簽注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被告 郭隆湓 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約10期,利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或以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賭資2星及3星,每注約為新臺幣(下同)70餘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元彩金、3個號碼相符可得5,7000元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郭隆湓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8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8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郭隆湓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前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扣案之簽注單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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