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莨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莨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莨棋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檳榔攤飲用米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減弱,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當日晚間6時22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4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莨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註銷,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於肇事經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4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值更高達每公升2.62毫克,不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造成自身受傷之實害結果,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