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33號被告徐明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於民國100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KTV與同事飲用啤酒後,飲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復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2時38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明君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並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8月5日2時38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