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介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簡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介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趙尉宏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趙尉宏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21日16時),因警逮捕趙尉宏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發現蔡介得在場,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於同年4 月15日收案,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有該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0 年3 月31日復就本案被告於同年
1 月20日下午,在同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查獲之情事,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4月19日收案)。可知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案之犯行,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先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又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與本件完全相同,且聲請人於前案及本案中,提出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中採驗之檢體編號(L0-000000 號)、檢驗結果及確認濃度亦均相同,是足認本件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從而,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則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在前案之後,自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