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號、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為柒點伍捌柒貳公克,驗後餘重為柒點貳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偉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温偉盛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工作之花蓮縣富里鄉長良里田園旁,以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温偉盛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5872公克,驗後餘重7.0257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偉盛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其於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
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月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於92年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無法戒絕毒品,再度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尚有不足,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7.5872公克,驗後餘重7.2057為公克,純度66.1%),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