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0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