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5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彭軒禹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5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4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軒禹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彭軒禹於民國94年
8月8日死亡,惟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且中華銀行所述之現
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彭軒禹之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承受彭軒禹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軒禹於9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
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以中華銀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嗣該債權於95年8月28日經中華銀
行讓與予伊,詎彭軒禹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共積欠398,913元迄未清償,惟彭軒禹於94年8月8日
死亡,被告為彭軒禹之配偶,對彭軒禹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
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7月19日
嘉院龍民公字第28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借款人彭軒禹業
已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甲○○為法定繼承人,並未依法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前揭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且彭軒禹所負之債務非專屬於伊本身,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負擔上開債務。因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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