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2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3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銀(六
)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
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9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
新臺幣5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被告自96
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3,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