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被   告 臺 北市 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竹露
       古明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鎚峰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3日向訴外人 岑新成
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82-3地號之基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12
之3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訴外人岑新成並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
於原告,原告自此即設籍於上址房屋內;嗣原告於94年間並
繳交自89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年期間之補償金予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被告北市府財政局),並與被
告北市府財政局於96年3月13日簽定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
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其
後原告向訴外人臺北市國稅局稅捐處(下稱北市稅捐處)申
請更改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時,訴外人北市稅捐處通知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
被告退輔會北市榮民處),被告退輔會北市榮民處即以訴外
人岑新成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主張稅籍資料既記載為訴
外人岑新成,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當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而被告北市府財政局即以原告當初簽立上開租
約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不實為由,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其讓與不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除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外
,應認讓與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基
此,原告對系爭房屋實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因稅籍資料
之記載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北市府財政局以原告切結不實,
遽以終止租約,於法即有未合,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等上開主張將使原告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與被告北市府財政局之租賃關係等法律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應有確認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1小段82-3地號土地,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12之3號之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就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1小段82-3地號土地,面積:10.4平
方公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北市府財政局則以:其向原告追討自89年8月1日起至94
年7月31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非表示認定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北市府財政局同意於96年
間出租上開土地,係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款之規定,由原告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後方同意
出租,惟該建物之權屬經被告退輔會北市榮民處來函表示,
該處依法為訴外人岑新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與原告所出
具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有異,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有爭議,爰先
行與原告終止上開租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退輔會北市榮民處則以:訴外人岑新成於84年11月12日
即死亡,而其在臺亦無任何繼承人及親友,怎可能於死亡前
9日處分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房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為貧戶,當時如何能
拿出1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且又始終未能提出支付價金之證
明,亦與常理有異;又證人丁○○雖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岑新
成間確曾有買賣系爭房屋等情,但證人丁○○曾擔任原告上
開與被告北市府財政局所簽訂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其與
原告交情匪淺,且其證詞前後不一,當難採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82-3地號之基地上,原為
訴外人 岑新城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12之3號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
㈡訴外人岑新成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及親友,系爭
房屋為其唯一財產,嗣於84年10月10日因胰臟癌住院接受治
療,於84年11月12日因胰臟癌死亡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
北市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究之重點,應為:㈠原告所提
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及其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訴外人岑新
成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並已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㈢原告與被告北市府財政局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11月3日向訴外人岑
新成城購買系爭房屋等情,固具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
,惟該私文書之真正及其上讓渡人即訴外人岑新成及見證人
即訴外人 楊發章 (已歿)簽名之真正,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其真正之責。而關於該契約書及其上簽
名之真正,固經證人丁○○到庭證稱:伊等有在契約書上簽
名蓋大拇指印、蓋私章,契約是已過世的見證人寫的等語(
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其證言,固證述該
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岑新成、楊發章及證人丁○○所簽署,但
訴外人岑新成、楊發章均已亡故,無從查證二人簽名之真正
性,僅憑證人丁○○之口頭證言即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尚嫌速斷。
㈡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屬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
所有權之讓與,依爭爭契約書上記載,締約雙方就系爭房屋
之讓與,並無另為相反之約定,依其文義固認訴外人岑新城
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思。然查:
⒈訴外人岑新成於84年10月10日因胰臟癌住院接受治療,並於
84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死亡前即
84年11月3日將其唯一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等情,
固有前揭契約書可資佐證,惟觀諸一般事理常情,其在臺既
無任何法定繼承人或親友,其本身亦非醫學專業人士,無從
預知自己何時死亡,衡諸常情,在未先行安排其他安置棲身
處所前,即將自己在台唯一之財產出賣他人,訴外人岑新成
此舉之動機似已有違常情。是訴外人岑新成是否有將系爭房
屋出賣予原告之情事,已非無疑。
⒉又查,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固載明原告與訴外人岑新成間
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惟此就證明實際上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確已移轉,以及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已否交付
等情之存否而言,則尚有未足。對此,證人丁○○固先後到
庭證稱:「…簽約時出賣人意識狀態還很清楚,承買人有交
款給他女兒,他女兒點收的,共18萬元,交錢的地點是醫院
,簽完約就交錢,…」(見本院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簽約現場我在,錢是在岑的床前簽直接交給他
女兒,拿現金點收,一個整數,我有看到他交18萬,我沒有
拿來數一數,…」(見本院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觀之前後描述似甚一致,惟就原告與北市府財政局簽訂
系爭土地租約乙節,證人丁○○則先證稱:「…原告與臺北
市政府簽租地的約,我只有聽說,因為我們那邊很多市政府
的地有簽約,我有聽他們講,我不知道市政府的事…」、「
原告與市政府簽的土地租約我不知道,我沒有簽」(見本院
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後在本院當庭提示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則改證稱:「是我的簽名是我的印章,
我是真的不知道,是原告找我簽,我想那沒什麼我就簽了,
我沒有記那麼多…」云云(見本院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
重且幾與主債務人無異,擔任者若非莫不審慎為之,惟證人
丁○○既曾於該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卻又證稱
不知原告與被告北市府財政局簽訂租約之事,實與常情有違
;而設若確如證人丁○○所言,其因認為沒什麼所以簽了,
則顯見其就自己就見證、保證等相關情事所為之簽名認為無
關緊要且漠不關心,則何以獨對期間相隔13年之久由訴外人
岑新成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一事記憶甚詳,且能鉅細靡遺陳
述相關過程,此舉實啟人疑竇;縱係因當初原告與訴外人岑
新成買賣系爭房屋之時,相關程序確係在訴外人岑新成病榻
旁所完成而因此印象深刻,則對於嗣後為續辦相關產權承租
國有土地事宜,由原告出面請求證人丁○○偕同辦理租約等
情事,亦應知之甚詳,何以證人丁○○對此等後續事宜卻又
稱毫無印象,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證人丁○○之證詞既屬
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其是否確曾親眼見證原告與訴外人
岑新成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交付占有移轉及價金交付,已非
無疑;再者,於84年11月3日買賣系爭房屋之時,原告雖稱
價金係交由訴外人岑新成居住於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
兒收取,惟何以未將之一同列為見證人以杜日後爭議,且亦
未於其上記載價金已然交付,以資證明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
原告之事實,令人匪解;復原告就其買賣價金之來源,先稱
是自己出現金18萬元,後又改稱自己為貧戶,錢是其父親拿
出來的,復又改稱不是完全是其父親的錢(見本院97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前後說法不一,是原告既無從
證明訴外人岑新成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及原告確已交付價金予訴外人岑新成等情,自不能徒執上
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即認定訴外人岑新成有合意出售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之事實。證人丁○○之證
言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存在,憑其存有瑕疵證言實不足認定系
爭契約書上訴外人岑新成、楊發章等人簽名為真正。系爭契
約書訴外人岑新成、楊發章等人簽名之真正性已屬可疑,原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與訴外人岑新成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
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原告徒執
系爭契約書主張已買受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詞,即
不足採。
㈢末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
,如係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未能證明向訴外人岑新成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法申請與被告北市財政局締結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嗣
被告北市財政局發覺原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認原告於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上陳述有虛偽不實,而依切結書
上「以上切結確為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
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之約定,於96年8
月13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基地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告收
受該終止函,兩造間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即合法終止,雙方之
間已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與被告北市財政局
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屬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訴外人岑新成買受系爭房屋
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與被告北市財政局間基地租賃契
約亦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及確認其與被告北市府財政局間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均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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