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乙○○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
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次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
97年4月9日原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568,000
元,已逾上開法條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惟兩造並未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於民國95年6月間至大直家樂
福量販店購物,經被告公司大直分部專案主任丁○○推薦亞
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會員服務商品,並為原告介紹現場設
施,依被告廣告傳單內容顯示設有兒童遊戲區,會員點數並
可折抵在俱樂部之餐飲消費,惟現場兒童遊戲區及餐廳尚未
完工,因原告考量運動時子女照顧及用餐問題,乃特別表達
如無法全部完工即無入會意願,丁○○表示兒童遊戲區可於
95年10月1日全部完工,原告即於95年6月27日分別向被告購
買菁英卡2年VIP、亞力山大A卡二年VIP副卡,分別給付被告
10萬元及42,000元之會費,會員期間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9
月30日,並約定商品啟用日為95年10月1日,且依約會員點
數可抵在俱樂部之餐飲消費。詎上開兒童遊戲區於95年10月
1日並未完工,又因被告將餐廳委外經營,致會員點數不得
扣抵餐飲消費,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經原告
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會費142
,000元(原告乙○○10萬元、原告甲○○42,000元)。被
告所為上開廣告內容不實在,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2條,且契約未約定解除契約應扣除30%手續費,
被告卻表示要扣30%手續費才同意原告解約,亦違反消保法
第13、14條,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乙○○30萬元、原告甲○○126,000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97年3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68,000元,其中4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26,000元自97年3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事實不爭執
,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及返還原告已付會費。原告與被告所訂
契約係全國卡會員,非僅限於使用大直分部,且契約非專為
兒童遊戲區或餐廳而訂,大直分部兒童遊戲區於95年10月底
完工,又餐廳部分因外包廠商更換造成會員點數無法使用,
被告亦提供會員兌換等值餐券即可在餐廳用餐,被告並無消
保法第51條之情形,原告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5年6月27日向被告購買菁英卡2年VIP、亞力山大A卡
二年VIP副卡,分別給付被告10萬元及42,000元,申請加入
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會員期間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9
月30日,被告大直分部兒童遊戲區於95年10月底完工,原告
於95年10月12日解除契約,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付會
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8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公司函
(見本院卷第7、8頁)、爭議款處理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0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依消保法所得提起之訴訟,分別為該法第7條商品製造
人或服務提供人之責任、第8條經銷者之責任、第9條輸入商
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第10條企業經營者防止危害
發生之義務。而「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特有之賠償制度,
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
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
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故適用上應予嚴格之
限制。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然所謂「依消
保法所提之訴訟」,解釋上應限縮在前揭所述之訴訟,以求
兼顧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間之利益平衡,自不宜逕認凡係消
保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
適用。原告倘請求被告給付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應先就被告有違反前述消保法規定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負舉證責任。再依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付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杜消費者因信任企業經營者之
不實廣告而與之締約致受損害,強制企業經營者須負之義務
,消費者縱主張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而提起訴訟,亦非
屬前述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廣告傳單內容顯示大直分部設有兒童遊
戲區,會員點數並可折抵在俱樂部之餐飲消費,嗣後卻未按
期依約履行,係故意使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已違反消保法第
22條規定,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主張即令屬實,亦無違反
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之情事,依照前
述說明,顯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符,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
條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懲罰性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6,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1,675元,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即
3,350元,其餘1,675元由被告甲○○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