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下稱東
方科學園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收取東方科學園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園區之管理規
約第36條規定所應繳交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被告則為東方科
學園區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東方科學園
區自民國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期間內之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45,396元及水電費52,647元,共計欠繳98,043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惟被告既已向原告繳交自90
年6月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及水電費,顯然被告承認上開未
繳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實亦屬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管理基金
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8,04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89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
訴外人 陳玉立 ,嗣由訴外人美商偉大中華音樂網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概括承受上開租約,租期至92年7月31日止。
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即約明,租賃期間內水電
費及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且至90年1月止之水電費
及管理費實際上確已由原告向被告之承租人收取,故原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等之對象應為被告之承租人而非被告;而依照
前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8條之規定,上開費用
之收繳日期為當月之25日,然原告就上開費用遲至90年5月
12日東科大樓發生火災時仍未收繳,係怠於行使其催繳系爭
費用之職責,此方為系爭費用未能收取之肇因;再區分所有
權人依規約需定期繳納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依其性質,係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順次發生之每期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
0月至同年5月,惟原告遲至96年9月間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台五路1段112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上開自9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為45,396
元、水電費金額則為52,647元,合計共98,043元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
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
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由原告收繳之東方科學園區90
年2月起至6月止期間內之管理費、水電費,固具其提出管理
費、水電費欠費統計表1份為證,惟查,依東方科學園區管
理規約第36條、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第8條之規定,該園區內之管理費、水電費係採取按月繳納
之方式,由原告向該園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收繳之,則被告
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按月給付管理費、水電
費之義務,核其性質屬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參以
前開說明,應有前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依東方
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8條及東方科學園
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2條之規定,管理經費之
繳交應於翌月5日前為之,是自該期日之翌日起,原告即可
行使催繳之權利。再查,原告於96年11月6日始就被告於90
年2月至5月所欠繳之管理費、水電費,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催討,經被告異議後以本案進行訴訟,則原告於96年11月6
日始為起訴之行使,自請求權可行使起已逾5年時效期間。
原告雖復主張前曾於91年8月間,就被告所積欠自90年2月起
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經雙方協商
後,被告同意支付其所積欠自90年6月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
,原告方撤回該次之支付命令聲請,是被告應已承認系爭債
務云云,惟此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所支付之管理費用係自
90年6月至91年6月止所積欠者,與本件債務不同,且亦不能
因此而認其承認本件債務等語置辯,而原告對此復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可認被告除已清償之部分外,亦有承認自90年2月
起至90年5月止之管理費用之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已承認
系爭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情形
。是系爭管理費、水電費債權已因原告5年時效期間內怠於
行使權利而告消滅,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依法應得拒絕給
付。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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