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與 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簽
訂服務提供契約,而於民國95年6月12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4,850元以為支付,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6
期平均攤還,且本案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0。然若被告
有逾期者,自應支付之次日時起迄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
.25%(日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契約)。另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期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
11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尚欠貸款餘
額55,32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期未為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5,
329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㈡被告權利受損,係因亞歷山大公司無預警歇業所致,與系爭
契約應屬二事,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亞
歷山大公司間之糾紛為由拒絕清償貸款。
㈢否認仍委任亞歷山大公司員工代辦或招攬金融業務,且被告
簽訂之小額信貸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雖屬定型化契約
,然內容清晰,並載明撥款流程,未有被告所稱違反平等互
惠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委由亞歷山大員工與被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委外
行銷行為,實已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於95年3月20日所發佈之金管銀㈤字00000000000號令。
此外,亞歷山大公司員工及原告所屬任何員工皆未對被告告
知系爭契約相關細結,致令原告誤信是與亞歷山大公司辦理
分期付款,用以支付恢復亞歷山大會員會籍所需繳付之款項
,是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亦誠有疑問?
㈡依照德國及日本之立法例,消費者若有效的撤銷與企業經營
者所締結之提供商品或其他給付之契約,則同時不再受到旨
在訂立與該契約相關(結合)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此即
所謂「抗辯延伸」。而系爭契約書竟記載:「對亞歷山大之
抗辯不能對抗遠銀」之條款,此約款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法施行細則第14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外,原告為金融業
者,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漏洞卻未盡查核之責,實不應
將未盡風險控管所生之危險轉嫁由被告等消費者來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據卷附系爭契約書觀
之,其內容明白標示是申請人(即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信
貸契約,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錯誤,誤以為與亞歷山大公司辦
理分期付款,致簽訂系爭契約,並質疑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另據卷附
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觀之,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
11月14日止,長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時繳款,益難說明被
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㈡又金管會於95年3月20日所發佈之金管銀㈤字00000000000號
令,業經該會於96年1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550003770號
令,自發佈該日起不在援用該號行政命令。況該規定僅係金
管會依照銀行法第45-1條規定,為規範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所發佈之行政規則,用以規範金融機構之行為,
並非民法第71條所述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
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
則,即便原告違反上開行政命令,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
力。
㈢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第1項亦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查被告抗辯系爭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亞歷
山大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對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
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並非被告與亞歷山大
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約
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
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
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
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
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契約關係之
影響,難認對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
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㈣末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明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貫
徹與遵守,並無援用外國立法例之必要。且我國是否應引進
「抗辯延伸」之法律概念,誠屬立法權之範疇,非本院所能
擅斷,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事實,並不足採信。而原告就其所述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堪信被告積欠貸款一節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5,329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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