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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