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所犯不應減刑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於93年5月18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