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4相對人丁○○上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5H02383D含付息票九至十五次,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程序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號碼85H02383D含付息票9至15次,計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9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卷宗、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8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40號卷宗審核之結果,應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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