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除「迷你指甲油」應更正為「迷你指甲剪」、「水鑽滿心1支」應更正為「水鑽滿心2支」、「採色系指甲油1瓶」應更正為「彩色系指甲油2瓶」、「後沒髮緊髮帶」應正為為「後美髮緊髮帶」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上開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係於大賣場中竊取小物件,經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已緩刑期滿),而不知悔改,顯見諭知緩刑尚未能對被告生警愓之效,自不宜再次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