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